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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发布时间:2007-06-06 转载:
育婴百科网
分类:
孕期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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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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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知识
文章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07.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二○○一...,以下是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
保健
法
实施办法
2001.0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
保健
法
实施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
六月
二十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
保健
法》(以下简称
母婴
保健
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母婴
保健
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
母婴
保健
法和本办法。从事
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
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活动,依照《
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
管理
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
保健
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
母婴
保健
的
科普
宣传、
教育
和咨询;(二)
婚前
医学
检查
;(三)
产前
诊断
和
遗传病
诊断
;(四)
助产
技术;(五)
实施
医学上需要的
节育
手术
;(六)
新生儿
疾病
筛查;(七)有关
生育
、
节育
、
不育
的其他生殖
保健
服务。第四条公民享有
母婴
保健
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
适宜
的
母婴
保健
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
保健
工作以
保健
为中心,以保障
生殖健康
为目的,实行
保健
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
预防为主
的方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母婴
保健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为
母婴
保健
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
少数民族
地区、贫困地区的
母婴
保健
事业给予特殊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
母婴
保健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
母婴
保健
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
母婴
保健
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
母婴
保健
工作发展规划和
实施
步骤;(三)组织推广
母婴
保健
及其他
生殖健康
的
适宜
技术;(四)对
母婴
保健
工作
实施
监督。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
教育
、劳动保障、
计划生育
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
母婴
保健
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
保健
法第七条所称
婚前
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
保健
和
教育
;(二)
新婚
避孕
知识
及
计划生育
指导;(三)
受孕
前的准备、
环境
和
疾病
对后代
影响
等
孕前
保健
知识
;(四)
遗传病
的基本
知识
;(五)
影响
婚育的有关
疾病
的基本
知识
;(六)其他生殖
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
婚前
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
科学
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地区,准备
结婚
的男女双方在办理
结婚登记
前,应当到医疗、
保健
机构进行
婚前
医学
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医疗、
保健
机构,由其
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
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申请从事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
婚前
医学
检查
室,配备常规
检查
和专科
检查
设备;(二)设置
婚前
生殖健康
宣传教育
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
医学
检查
包括询问
病史
、体格及相关
检查
。
婚前
医学
检查
应当遵守
婚前保健
工作规范并按照
婚前
医学
检查
项目进行。
婚前保健
工作规范和
婚前
医学
检查
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经
婚前
医学
检查
,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向接受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当事人出具
婚前
医学
检查
证明。
婚前
医学
检查
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
疾病
:(一)在
传染
期内的指定
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
精神病
;(三)不宜
生育
的严重
遗传性
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
结婚
的其他
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疾病
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
预防
、
治疗
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
结婚
,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
避孕
措施或者
结扎
手术
;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为其
治疗
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
婚前
医学
检查
,医疗、
保健
机构不能
确诊
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
保健
机构
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地区,
婚姻
登记机关在办理
结婚登记
时,应当查验
婚前
医学
检查
证明或者
母婴
保健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
产期
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为
育龄
妇女提供有关
避孕
、
节育
、
生育
、
不育
和
生殖健康
的咨询和
医疗保健
服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
育龄
夫妻
患有严重
遗传性
疾病
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
确诊
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
夫妻
可以选择
避孕
、
节育
、
不孕
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第十八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为
孕产妇
提供下列
医疗保健
服务:(一)为
孕产妇
建立
保健
手册(卡),定期进行
产前
检查
;(二)为
孕产妇
提供卫生、
营养
、
心理
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
孕妇
进行重点
监护
、随访和
医疗保健
服务;(四)为
孕产妇
提供
安全
分娩
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
产后
访视,指导产
妇科
学
喂养
婴儿
;(六)提供
避孕
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
产妇
及其
家属
进行生殖
健康教育
和
科学
育儿知识
教育
;(八)其他孕
产期
保健
服务。第十九条医疗、
保健
机构发现
孕妇
患有下列严重
疾病
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
因素
,可能危及
孕妇
生命
安全
或者可能严重
影响
孕妇
健康和
胎儿
正常发育的,应当对
孕妇
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
检查
:(一)严重的
妊娠
合并症
或者
并发症
;(二)严重的
精神
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
影响
生育
的其他
疾病
。 第二十条
孕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
产前
诊断
:(一)
羊水
过多或者过少的;(二)
胎儿
发育
异常
或者
胎儿
有可疑
畸形
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
胎儿
先天
缺陷
的物质的;(四)有
遗传病
家族史
或者曾经
分娩
过
先天性
严重
缺陷
婴儿
的;(五)
初产
妇
年龄
超过35
周岁
的。第二十一条
母婴
保健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胎儿
的严重
遗传性
疾病
、
胎儿
的严重
缺陷
、
孕妇
患继续
妊娠
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
安全
的严重
疾病
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育
过严重
遗传性
疾病
或者严重
缺陷
患儿
的,再次
妊娠前
,
夫妻
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
保健
机构进行医学
检查
。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
遗传性
疾病
的
知识
,给予咨询、指导。对
诊断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
生育
的严重
遗传性
疾病
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
胎儿
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
胎儿
可能为伴性
遗传病
,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
保健
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
分娩
。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
实施
消毒
接生
和
新生儿
复苏,
预防
产伤及
产后
出血
等产科
并发症
,降低
孕产妇
及围产儿
发病率
、
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
分娩
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
家庭
接生
员技术证书的人员
接生
。高危
孕妇
应当在医疗、
保健
机构住院
分娩
。 第四章
婴儿
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
新生儿
先天性
、
遗传性
代谢病筛查、
诊断
、
治疗
和
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新生儿
访视,建立
儿童保健
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
检查
,提供有关
预防
疾病
、合理
膳食
、促进
智力
发育等
科学
知识
,做好
婴儿
多发病
、
常见病
防治
等
医疗保健
服务。第二十七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
程序
和项目对
婴儿
进行
预防
接种
。
婴儿
的
监护人
应当保证
婴儿
及时接受
预防
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
母乳喂养
。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为
实施
母乳喂养
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
分娩
的
产妇
提供必要的
母乳喂养
条件。医疗、
保健
机构不得向
孕产妇
和
婴儿
家庭
宣传、推荐
母乳
代用品。第二十九条
母乳
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母乳喂养
的优越性。
母乳
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
保健
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
家规
定的
产假
。有不满1
周岁
婴儿
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
哺乳
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第三十一条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
婚前
医学
检查
、
遗传病
诊断
、
产前
诊断
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
确诊
的,可以自接到
检查
或者
诊断
结果之日起15 日内向
所在地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第三十三条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 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
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
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母婴
保健
监督
管理
工作,履行下列监督
管理
职责:(一)依照
母婴
保健
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
母婴
保健
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实施
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
母婴
保健
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三)对违反
母婴
保健
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
母婴
保健
工作监督
管理
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从事
遗传病
诊断
、
产前
诊断
的医疗、
保健
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
婚前
医学
检查
的医疗、
保健
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
助产
技术服务、
结扎
手术
和终止
妊娠
手术
的医疗、
保健
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
家庭
接生
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
保健
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
母婴
保健
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医疗、
保健
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
保健
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
医疗设备
,对从事
母婴
保健
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
道德教育
,并定期对其进行
检查
、考核。医师和
助产
人员(包括
家庭
接生
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
助产
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
人员的
管理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
母婴
保健
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
母婴
保健
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三十八条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
托幼园
、所
卫生保健
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
孕产妇
死亡
、
婴儿
死亡
和
新生儿
出生缺陷
监测
、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医疗、
保健
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
母婴
保健
技术许可,擅自从事
婚前
医学
检查
、
遗传病
诊断
、
产前
诊断
、终止
妊娠
手术
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从事
母婴
保健
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
母婴
保健
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
误诊
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
胎儿
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对医疗、
保健
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
胎儿
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
胎儿
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
母婴
保健
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婚前
医学
检查
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四条
母婴
保健
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
保健
机构,是指依照《
医疗机构
管理
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
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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